弹性工作制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损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案外人朱某驾驶的苏EX83xx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江苏某数控机械公司),向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0704元),保险期为自2019年2月2日0时至2020年2月2日0时。沈某甲驾驶的院BD024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自2018年11月9日0时至2019年11月8日24时)。2019年10月16日19时39分,沈某甲驾驶皖BD024xx小型新能源汽车与朱某1驾驶的苏EX83xx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苏EX83xx小型客车定损56500元。苏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提供修理服务,并开具发票共计56500元。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保险人江苏某数控机械公司支付565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转让的索赔权。
另查明,皖 BD024xx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芜湖某汽车公司。2018年11月29日,某汽车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2019年1月23日车辆完成交接。事故发生时,车辆款项未全部支付。芜湖某汽车公司系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2月26日,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芜湖某汽车公司支付2100元,并备注苏EX83xx、皖BD024xx。

事故发生时,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业务员,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外派销售人员,具体工作地点具有不固定性,工作地点将包含江苏等多个区域: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双方同意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另双方当庭确认,某饮料公司未给予沈某甲配制车辆,仅给予每月300元的交通补助;某饮料公司使用小程序对销售人员进行上下班打卡,2019年10月16日17时55分50秒沈某甲完成当日最后一家客户的拜访。又查明,2019年5月22日,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谢某甲,租货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13个月,年租金24000元。

 

【案件焦点】

 

1.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驾驶人并非同一人,应如何承担责任;2.员工下班途中致他人受损,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3.能否在同一件案件中处理两种以上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一方应向受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付。受损失一方也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偿款,再由该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本案中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依法向保险客户垫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沈某甲驾驶的皖 BD024xx小型新能源汽车向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芜湖某汽车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为避免诉累,应由芜湖某汽车公司向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该交强险理赔款2000 元。

本案芜湖某汽车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前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清了购车款仍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双方可转化为挂靠关系,但至案发时双方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未转换为挂靠关系,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芜湖某汽车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要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将有缺陷的车辆交给驾驶员,或者该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亦未证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其他过错,故对于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亦不子支持。
沈某甲抗辩称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已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某饮料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段沈某甲虽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系其最后拜访客户后回家途中,并非职务行为:且沈某甲借用供货商汽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段,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业务员,但当天已完成工作内容,已完成履职行为,故某饮料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应由肇事驾驶员沈某甲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且诉讼费用应由沈某甲负担。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芜湖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二、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54500元;
三、驳回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案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保险客户垫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交付交强险理赔款 2000元范围外,由机动车使用人沈某甲承担剩余 54500 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沈某甲上诉主张基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为案涉车辆投保商业险故而要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某甲之间就案涉车辆有上述约定,且即使存在上述合同约定,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故沈某甲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沈某甲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