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质量保证期的起始点?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能源发展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购买A牌汽轮机油41桶,货款总价值 106600元,合同签订后,机电设备公司依约供货,能源发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21年5月6日,能源发展公司在开机运行发电机组前,将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油品进行了检测,其中破乳化度不合格,故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涡轮机油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120-2011)和《电厂运行中矿物涡轮机油质量》(GB/中国法院 2024 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T7596-2017)。致使能源发展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机电设备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故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请求机电设备公司退还全部货款106600元,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另行采购润滑油的经济损失106600元及能源发展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50000元。

【案件焦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机电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向能源发展公司供应油料,能源发展公司也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能源发展公司在使用油料前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要求标准。由于机电设备公司没有证据否定检测的结果,该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能源发展公司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06600元,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机电设备公司不同意更换新的油品,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对于能源发展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和计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综合能源项目一期工程润滑油采购合同》;
   二、机电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能源发展公司返还货款106600元;三、驳回能源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机电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有限适用质量保证期限,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能源发展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未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提出,且自行委托桂能公司对汽轮汽油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为油品不合格,但因是单方进行缺乏程序公正、客观性,该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能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